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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潘*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2002年8月10日(农历),被告因做买卖到原告处借现金55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40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太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在招远矿山秩序整顿期间,他认识一个叫刘*的人,因为他知道有地方可以抠小线,刘*便让他告诉地方,他领着工人下矿井时,一名工人摔伤了,原告将工人送到医院,之后治疗等事情他一概不知。但几天后原告就找人将他打了并让他打欠条分担治疗的费用,因为原告吓唬他不让报警,所以他也没有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与被告潘*与案外人刘*到矿山上“抠小线”,因为找的工人摔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16000余元医疗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潘*(签名盖印)2002.8.10(农历)”。对于该借条的由来双方表述不一,原告陈述是三人一起找工人采矿,工人摔伤后原告自己支付了治疗费用,被告当时说会还钱,原告便在工人治疗后找到被告,让被告打了借条。被告陈述是原告与刘*让他带路找到采矿的地方就行,其他事情与被告无关,工人摔伤治疗一事也与被告无关,借条是原告找人殴打被告后逼迫被告写的。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因工人受伤一事在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到原告5500元,并在借条中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分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对被告提出的“是原告找人殴打被告后逼迫被告书写”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2002年时已是成年人,应该知道殴打行为与胁迫写借条均是非法行为,其若遭受到非法行为应报警,但其并未报警,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情属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理由与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有欺诈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借款理由的陈述前后不同,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因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该辩解并不能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500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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