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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东诉被告王*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为其担保,被告未按期还款。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庭替被告还款15019.83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01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烟台农*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王*向该信用社借款110000.00元,原告杨*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依约还款,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做出(2012)烟牟商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偿付烟台*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165756.75元,杨*(本案原告)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未主动履行债务。烟台*村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杨*存款15019.83元用于支付原告为被告王*担保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烟牟商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执字第87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15019.83元,有民事调解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执字第87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杨*要求被告王*偿付人民币1501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人民币150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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