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长光与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十四户村委会)民间借贷、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长光诉称,2002年冬天,原告担任被*支部书记期间,因为村委会建设桑园大棚、办公等资金短缺,向原告多次借款,还有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共计11752.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52.4元,支付按每月一分,自2003年4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92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担任后十四户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1月20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开支相关费用,向原告借款3912.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2003年10月18日,原告又为被告垫支了3999.10元费用,被告出具了收到垫付款凭证一份。另查明,截止2008年4月23日,经利津县原*计办公室审定,被告欠原告应付款12077.4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一份、《收到凭证》一份、利津县原*计办公室出具的《后十四村帐务交接表》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欠原告各种款项12077.40元,原告要求偿还1175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自2003年4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922.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长光款项11752.4元。

二、驳回原告闫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闫*负担200元,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3元及保全费94元,共计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