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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鞠**与张**、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需未被剪接、剪辑,前后紧密连接,具有真实性和连贯性,但本案中鞠*提供的录音材料是经过剪辑处理的,不能全面反映基本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鞠*没有经过张*的授权或同意就为张*办理了保险,违背张*的意愿和自由选择权,是为法律所不许的。综上,原判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鞠*主张为张*垫付了保险费用,提供了两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加以证实,在录音中鞠*向张*索要垫付的保费,张*并未对垫付事实予以否认,仅表示其现在没有钱,待有钱后就支付。张*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证据系经过剪辑而成,是不完整的。张*未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一、二审对鞠*提交的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认为此系张*对鞠*为其办理相关保险业务的追认,该认定并无不当。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凤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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