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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今**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今日乾通*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今日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其应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邀请,到被告公司担任综合部主任一职,以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生活事宜。其到任后,为被告兢兢业业开展业务。在工作期间,被告需支付大量的日常开支,被告提出均先由其从自己的资金中代为垫付,以后再以统一报销的形式予以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费用。之后,其为被告垫付多笔费用,后被告向其出具拖欠代为垫付款结算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计欠其136,222.30元垫付款。但事后,被告一再拖延给付其垫付款。其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却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欠款136,222.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辩称,1、原告李*应提供为其公司垫付款项的证明及说明垫付的用途以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真实性;2、其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过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予扣除;3、原告离职前与公司交接不清,并带走公司部分办公设备及电脑,原告应予返还;4、希望原告与其公司当面进行核对账目,以解决该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李*在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任职期间,曾多次为被告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招待费、加油费等共计136,222.30元。2014年1月,原告离职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与被告核对完所欠垫付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证明我公司枣庄今日乾通*公司拖欠李*(曾用名李凯)身份证号垫付本公司日常开支款共计136,222.30元(拾叁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元叁角)。欠款人:枣庄今日乾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费用报销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拖欠原告李*垫付款136,222.3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其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过部分款项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136,222.3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关于原告离职前与其公司交接不清,并带走公司部分办公设备及电脑,原告应予返还的主张,因原告辩解从被告处带走的四台电脑为其所有,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如对所争议的电脑均主张归各自所有,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垫付款136,222.30元及利息(以136,222.3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0元,由被告枣庄今日乾通*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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