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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十四户村委会)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担任后十四户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村委会收入很少,而有些民生工程费用必须支出,所以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垫付了各类费用36217.91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5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归还5023.51元。原告离职后,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归还垫付款26194.40元,赔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与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原告担任后十四户村的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收入少,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08年5月30日垫付693.8元、10月25日垫付水费3417元、12月12日垫付6724.94元,2009年6月23日垫付1215.24元、12月20日垫付5914.78元、当天还垫付水费1058元,2010年4月1日垫付2224.47元,2011年2月20日垫付4002.23元、8月16日垫付5710.02元,2012年3月21日垫付1537.43元、3月22日垫付940元,共11笔,合计33437.91元,由后十四户村委会会计闫国宝经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11张,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收据上未注明利息与损失的计算方式。

原告认可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2012年3月21日归还了5023.51元。被告尚欠原告23414.4未还。

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6194.4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1张收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后十四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裁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垫付款项约定损失,也未约定计算损失的方式,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垫付款23414.4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朱*负担110元,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3元。案件保全费320元,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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