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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刘**等与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刘*、闫志云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并作为原告刘*、闫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刘*、闫志云诉称,2003年至2007年底,闫*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村集体没有收入,又有些费用必须开支,闫*只好用个人资金垫付,共计121117.22元。另外被告村委会还向闫*借款30000元,欠闫*工资1000元,欠闫*货款1045元。

2012年12月3日,闫*去世,被告偿还了20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方的欠款123162.22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系利津街道某村村民。1996年闫*为被告某村委会务工,欠其工资1000元。1998年1月21日,由被告某村委会的闫守福、闫*经手,为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闫*九六年工资1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1998年5月10日,被告某村委会购买闫国武的猪肉209斤,约定每斤5元,合计款1045元。由闫*经手为闫国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村欠闫国武猪肉款1045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03年至2007年期间,闫*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村集体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外,闫*还为被告某村委会垫付了各种款项121117.22元。

2007年底闫*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将村集体账目移交给新任职的村集体负责人朱*。2008年4月23日,闫*与朱*进行了交接,并由利津县原*计办公室制作了《某村帐务交接表》,闫*与朱*及原利津镇农村财务审计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分别签字确认,还加盖了原利津镇农村财务审计专用章。

2012年12月3日,闫国武去世后,被告向其继承人妻子刘*、儿子闫*、女儿闫*偿还了30000元,其余未还。

2015年2月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方的欠款123162.2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后又撤回了其中对工资1000元与货款1045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某村帐务交接表》一份及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原告身份证明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闫*为被告某村委会垫付了款项121117.22元,被告某村委会向闫*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闫*已经死亡,其继承人要求被告某村委会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刘*、闫志云垫付款121117.22元。

二、驳回原告闫*、刘*、闫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闫*、刘*、闫*负担100元,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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