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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纬**限公司与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纬建设*公司与被告肖*、肖*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王历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了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新城和谐路的《枣*花园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墙面抹灰)》,将《枣*花园一期二标工程》项目的4、9、14号楼的内墙抹灰、屋面等分包给被告施工,并对工作内容、工期、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及结算方式、质量、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初被告还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1月份春节放假,1月16日双方对施工的总工程量签订了《凯*二标班组结算单》,双方认可工程款1,484,050.82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90万元用于给农民工发工资。可被告收款后一走了之,不为农民工发工资,农民工因没有领到工资无法回家过春节,导致大量农民工上访、闹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形象,维护枣庄地区的社会稳定,原告又给被告雇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014年春节过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继续施工,从而造成了工程款超付,且导致被告施工过的工程许多部分需要修补、返工等,又找他人施工,造成了原告很大的损失。为维权,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35,955.18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修补等费用131,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书面辩称,一、其与原告从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其来枣庄地区做事,只认识徐*,其分包u0026ldquo;凯润花园一期二标工程u0026rdquo;的4、9、14号楼的内墙抹灰、屋面等,到现在为止,其只与徐*有业务和经济往来,从没有与原告接触过,也不知道其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的关系。徐*是原告的什么人,其与徐*的业务和经济往来怎么由原告起诉令人费解,因此,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其与徐*的业务和经济往来情况。2013年7月,其与徐*签订u0026ldquo;枣*花园一期二标工程项目u0026rdquo;4、9、14号楼的内墙抹灰、屋面等劳务合同,合同上的抹灰单价是13.6元/平方,但**口头承诺给其14.5元/平方结算。徐*当时讲,施工的班组有好几个,合同上的单价是给其他班组看的,其认为与徐*是老熟人,也就相信他的承诺。工程完工后,其自测的抹灰总面积为108,279.7平方米,按每平方14.5元计算,工程款应是1,570,005.5元,屋面面积为37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款应是130,760元,共计1,700,765.5元。徐*仅支付了90万元,还欠其工程款600,765.5元。但**对抹灰单价14.5元/平方的承诺反悔,只承认工程款为1,484,050.82元,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矛盾,加上其患病回家治疗,此事搁浅。三、按起诉状所述的工程款结算,徐*还应支付其584,050.82元。起诉状认可起工程款是1,484,050.82元,其实际领取了90万元,徐*还应支付584,050.82元工程款给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徐*仅支付了235,955.18元农民工工资,还应支付其工程款344,550.64元,要求徐*支付该项工程款。四、工程完工交付给徐*时,对抹灰及屋面质量双方都已认可,不存在工程修补费用。徐*要求其承担工程修补费用169,38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五、原告起诉被告肖*没有法律依据。肖*是其雇佣协助带班施工的人员,虽然有时也代其与徐*交涉有关事务,代其签字,经手工程款支领等事务,但肖*所做的有关与徐*发包给其工程的一切事务,都是得到其同意和认可的,因此,与诉争工程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由其承担,无需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六、其与徐*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2012年其承包徐*枣庄金茂大厦的抹灰工程,通过结算,徐*至今还欠其197,562.5元,请求法院一并给予处理。综上所述,其承包工程始终与徐*发生关系,是徐*不守信用,欺诈外地做工人导致发生矛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肖*书面辩称,其是被告肖*雇佣的一名员工,肖*是其老板,肖*不在工地时让其管理工地,在肖*同意下,帮他代领代发民工生活费以及代管工地上的一些事情,配合项目部把工程干完、干好。由于天气冷不能干活了,12月底其和民工们各自回家了。到2014年春节放假,肖*跟项目部进行工程量结算,签订结算单以及怎样发放民工工资,其均没有参与,毫不知情。90万元的工程款已被肖*分两次取走了,其只拿到其应拿的工资,其他事情其一慨不知。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其没有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枣庄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枣*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包括凯润花园3、4、9、10、14号楼,一期二标段地下车库及一期二标段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土建、安装、装饰)。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劳动合同(内墙面抹灰)》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所规定的内容,对枣*花园一期二标工程的4、9、14号楼内墙抹灰、屋面分项工程进行承包;合同工期75天,拟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9月15日完工;内墙抹灰综合价每平方米13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屋面综合价按屋面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等有关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带人进行施工,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2万元、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2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8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8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肖*支付1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6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8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肖*支付1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6万元。

2014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肖*对凯*二标肖*班组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肖*工程款合计为1,484,050.82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肖*支付劳务费90万元。

因被告肖*雇佣的施工人员未收到工资多次上访,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代被告肖*分别向工人代表曾现*支付105,910元,向工人代表黄*支付218,987元,向工人代表刘*支付75,109元,用于支付其各自代表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宗、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劳务费明细一宗、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宗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质证意见等,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肖*是否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补等费用能否支持。

争议焦*,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其分包u0026ldquo;凯润花园一期二标工程u0026rdquo;的4、9、14号楼的内墙抹灰、屋面等是与徐*发生的业务往来,也不知道其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条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肖*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墙面抹灰),抬头已注明发包单位为原告中纬建设工*公司,被告肖*在施工过程中收取的劳务费是由原告中纬建设工*公司发放,其分包的u0026ldquo;凯润花园一期二标工程u0026rdquo;的4、9、14号楼也是由原告中纬建设工*公司总承包,且在庭审中原告对徐*与被告肖*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中纬建设工*公司对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中纬建设工*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焦*,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肖*、肖*发生的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合伙人,被告肖*、肖*共同辩称被告肖*是其雇佣人员,肖*代被告肖*签字、支领工程款等事务都是得到肖*同意和认可,被告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肖*在签订本案诉争的劳动合同时,其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抬头处注明的承包单位为被告肖*,且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部分领款凭证中均是标明粉刷(施工)班组肖*,与二被告的有关辩称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原告主张被告肖*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修补发生的有关费用131,3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辩称工程完工交付时,双方对抹灰及屋面质量都已认可,不存在工程修补费用,要求其承担工程修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u0026ldquo;肖*粉刷班后期修补应扣款项u0026rdquo;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肖*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对被告肖*施工工程进行维修或返工的确切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其修补费用131,38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返还其垫付款235,95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辩称诉徐*口头承诺合同价为14.5元/平方,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肖*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关于其承包徐*枣庄金茂大厦的抹灰工程,徐*欠其197,562.5元工程款的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应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返还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5,9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40元,由被告肖*承担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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