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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赵*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曲*、葛*及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第二被告女婿,二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12月8日被判决离婚。2001年-2006年期间,我居住在矫格庄号房产,期间第一被告让我帮忙找人在院内建平房、更换门窗及对地面进行装修,我帮忙找人施工,花费25000余元;06年第一被告居住的号房产不慎起火,第一被告又让我帮忙找人重修,花费近30000余元。上述款项均是我垫付,二被告答应以后慢慢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垫付的房屋装修、增建等费用5474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矫格庄号和号房屋装修增建的费用是二被告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2月20日蓬*院的(2009)蓬登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新辩称,当时是被告张*让我找原告给修缮房屋,张*没有能力也没有钱,答应以后给原告钱,但一直没有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赵*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被告婚后赵*与前夫婚生女赵*、张*与二被告一起生活。二被告1994年4月18日向矫格庄村左长顺购买民房一处(无房产证、现门牌号为号),2001年至2006年期间赵*和丈夫孙*(即原告)与二被告居住在该房内。1995至1996年二被告在矫格庄村建民房一处(无房产证、门牌号为号)。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蓬登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该房(即号房屋)2001年至2006年由原告(赵*)之女儿及女婿居住,2001年由原告女婿孙*负责建平房并进行装修,花费25000余元,该款原告称系由孙*出资,被告(张*)则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2006年该房起火后重修仍由孙*负责,花费31000余元,原告称该款系孙*出资,被告则称系夫妻共同出资将款交与孙*,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判决书还载明“本院认为原告(赵*)现住房购买时间发生于原、被告(张*)婚后,原、被告分居之前原告女婿孙*负责对该房进行了二次装修、增建并主张装修、增建系其个人出资”,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两处房屋的装修、增建等费用共计54749元及利息。本案庭审中被告张*辩称,2001年装修、翻建号房屋是二被告找人并支付工钱及材料款,且一共只花费了4985元,不是25000余元;2006年修缮、装修号房屋共花费8630元,亦是二被告出资的。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张*、赵*离婚诉讼(2009)蓬登民初字第144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本案原告孙*共出资56000余元为二被告居住的矫格庄村号和号房屋进行装修、增建及修缮的事实,现被告张*辩称两处房屋装修等只分别花费4985元、8630元,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在二被告离婚后,王*、石*、荣*和张*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8000元及利息、6000元及利息、12764.5元及利息,均是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款,上述案件均已由本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债务。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无法合理解释两处房屋装修等费用56000余元的来源,故被告张*称均系其夫妻出资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矫格庄号和号房屋的装修、增建及修缮均是原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垫资,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虽二被告已离婚,但该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或承诺给付期限,原告享有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认可当时原告垫资时就跟原告说过慢慢还钱,故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赵*连带给付原告孙*垫付款547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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