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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莱阳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莱阳*村民委员会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自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任职,在任职期间为村委垫付及村委借款24200元,经追索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为其垫付的款项24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村委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各项款项,且村委帐上没有载明,我方不应当支付,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任书记职务,2014年12月村委换届选举时,因*管站封帐,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至10月的电费6643.75元及为村里按装的水泵款4000元,共计10643.75元。2014年12月20日,经村两委成员潘*、辛长江、辛*及大夼镇政府行政片长姜*签字,原告填写了大夼镇支取代管资金审批单,但并未将该笔款项领出。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借款1500元及利息、工资款12056.25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费收据、水泵收款收据、支取代管资金审批单、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书记期间,因*管站封帐,其代被告缴纳了电费6643.75元及水泵款4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代为支付,其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643.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委帐上没有载明为由拒绝付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工资款12056.2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理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阳市*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潘*返还代为支付的款项106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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