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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为被告垫付保险费,但该垫付款被告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2010年10月,原告代理被告为被告所属鲁*(鲁*挂)号车辆投保商业险两份,并为被告代交了保险费。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名为“借条”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29500元,王洪滨”。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投保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被告理应偿付相应垫付款。原告向向被告追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15000元,剩余款项145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另外偿还现金10000元,且原告承诺放弃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武*垫付款1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武*负担137元,被告王*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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