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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工地送商砼共计价款1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经原告联系案外人羊口玉成商砼站给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未付款,原告为其垫付货款。被告于同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王*商砼款16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王*波商砼款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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