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2日23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吴*驾驶鲁G号“东风”重型自卸车沿北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交叉路口处,遇王*驾驶的山东*狱鲁警“金杯”面包车沿北宫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两辆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金杯”面包车驾驶人王*、乘车人花某田、田*、韩*、侯*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因超载、超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分别到潍坊*民法院对原告张*提起诉讼,要求张*、吴*赔偿其损失。2008年11月20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05)奎*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张*已赔偿侯*经济损失69370元,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当中,被告系原告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运行中存在超载或超速现象,超载、超速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只负责开车,车上装多少石子、谁装车,被告一概不知情,且原告虽不在该车上,而另驾车随后随行,运沙石的车超载责任不应归被告。该车应加入交强险、商业险,在事故中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而该车车主未对车辆缴纳交强险或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缴纳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份额内部分应由该车车主承担。该事故总损失赔偿为66370元,是在强险赔付份额内的,原告承担是应该的,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生案件的时间为2005年,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今已五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时效为两年。综上,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以与被告吴*庭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