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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兰*、张*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由原告徐*担保、被告兰*向谭*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由原告徐*担保、被告兰*向谭*借款50000元,原被告为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五万元(50000元)利息1.5%借款人:兰*保证人:徐*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日,原告代被告兰*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谭*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替兰*还担保款五万元(50000元)、利息8000元(2014年3.1-2015.2.1)收款人:谭*2015年2月1日”,谭*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谭*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兰保彬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兰*向谭*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兰*欠谭*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应当与被告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两被告偿还后,依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依法向被告兰*、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张*偿付原告徐*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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