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李**、济宁市**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协议承建被告济宁市西*西单港池的部分桩柱工程,双方约定李*负责组织人员、机械租赁、组织施工,原告负责全部施工用款的出资。并把出资款交付给李*。后原告垫资工程款211424元用于西单港工程建设,该笔款项在被告李*签提交的答辩状中得到证实。现西单港已竣工并投入正常运营,而原告垫资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末付,并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而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5月6日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赵*与被告李*对原告垫资在协议中未约定,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庭审中原告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济宁市*限公司、李*存在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李*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当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有效证据来证实该约定且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垫资款2l1424元;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济宁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并非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拖欠工程款纠纷。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明显看出双方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合伙承建被上诉人李*的西单港,而非提供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机械租赁、组织施工,被上诉人赵*负责全部施工用款的出资,双方均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后双方施工,西单港建设完毕,投入运营,但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李*及济宁市*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如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是双方要求被上诉人李*及济宁市*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是合伙关系,如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可以合伙纠纷诉讼,本案赵*起诉上诉人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被上诉人赵*出资施工用款的钱数,而非垫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均没有施工资质,与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垫资了211424元,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述为垫资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合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济宁市*限公司、李*答辩称,被上诉人西单港及李*与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均没有直接设定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西单港及李*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了中航*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李*与济*港物流中心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电费发票及显示担保人为李*的材料明细各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签订协议后即按照该协议共同承建了西单港。被上诉人李*及济宁市*限公司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显示的发包人恒*团济南分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赵*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均与被上诉人赵*无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赵*存在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及济宁市*限公司对电费发票无异议,对于显示担保人为李*的材料明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有篡改的迹象,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观点和上述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李*负责组织人员、机械租赁、组织施工,被上诉人赵*进行出资,并把出资款交付给上诉人李*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上诉人李*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垫资的工程款211424元用于了西单港工程建设,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查明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协议书结合被上诉人李*及济宁市*限公司的陈述等,能够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济宁市*限公司发包的有关港口工程进行了相关施工,而被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济宁市*限公司及李*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签订的协议书及所查明的被上诉人赵*垫资工程款211424元已经实际用于了西单港工程建设的事实等判决由上诉人李*返还被上诉人赵*垫资款21142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