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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金*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浙江省义乌市人,也居住在义乌,己多年未在济宁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渐江*民法院管辖。

被告金*提交了义乌市稠*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显示,原告诉状书写的金*的户籍地及义乌市稠*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金*的住所地为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本案系普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辖权受理案件,因此,被告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渐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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