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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武*民间借贷、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武*、武士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1个月,到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武*于2012年4月借原告王*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向原告同事聂*、侯*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被告武*向原告出具了上述4笔借款计230000元的总借条。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向聂*、侯*偿还了所借款项共计13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借条、聂*证明、侯*收条、借款人武*与担保人王*向聂*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代替被告还款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只对该借据的书写行为予以认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王*现金230000元。借款人武*。

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借款人武*、担保人王*向案外人聂*借款100000元,后由担保人王*代替借款人武*将该笔借款予以偿还。2014年10月4日,本案原告王*代替武*向案外人侯*偿还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4年10月4日侯*出具的收条、聂*证明、借款人武*和担保人王*向聂*出具的借条、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核实原告同事聂*、侯*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各项借款情况以及原告代替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武*经原告担保向原告同事借款并由原告垫付偿还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凭。被告书写的借到230000元的借条,虽然在书写的时间上早于向聂*借款的时间,但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书写行为不持异议,其该借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本人借款和因对被告的担保行为代替偿还借款并予追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虽然辩称依据原告的起诉证据,被告只对该借据的书写行为认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且认为借款人武*与担保人王*向聂*出具的借条、证明、侯*的收条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有效反驳。因此,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与出借人未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王*借款及垫付款合计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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