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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山东省**筑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山东省*筑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0)汶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因汶上*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汶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汶上*筑公司申请追加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山东省*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1年,被告山东省*筑公司承包了德州电厂工程,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2月14日,王*收到德州工地生活费、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460303.90元,王*共出具了五张支到条、三张收到条,均由原告张*持有。原告主张是应被告王*的请求,为其垫付的资金,请求判令被告王*、汶上*筑公司支付垫付款460303.9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法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460303.90元,均用于德州工地开支,个人并未占有,只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债权无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王*之间还是与原汶上县第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均与公司无关,列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460303.90元欠款不是债权凭证。原告与汶上*筑公司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债务关系。假设原告所主张的是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山东省*筑公司承包了德州电厂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2月14日,收到德州工地生活费、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共计460303.90元,王*共出具了五张支到条、三张收到条,均由原告张*持有。分别是:

一、2001年11月20日,王*出具收条,注明“伍*、德州工地生活费”。

二、2001年3月7日,王*出具收条,注明“壹仟元正、去德州路费”。

三、2001年4月8日,王*出具收条,注明“叁仟陆*拾元正,购对讲机、请客用款、德州工地”。

四、2001年3月8日,王*出具收条,注明“德州工地进点花费,大写捌仟元正”。

五、2001年9月23日,王*出具支到条,注明“伍*正、德州工地生活费”。

六、2002年2月16日,王*出具收条,注明“壹万元正、2002年2月份德州工地进点花费”。

七、2002年1月10日,王*出具收条,注明“壹仟元正、德州工地(向宁夏调人员时)”。

八、2002年2月14日,王*出具支到条,注明“肆拾贰万陆仟陆*拾叁元玖角,426643.90,德州工地、年底发工资用款及费用、安装工资+保温工资+花费”。该条在王*签名处加盖了汶上*筑公司的财务章。

另查明,一、张*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包括德州工地的问题。张*与汶上*筑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张*向汶上*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对经营所需资金、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张*全权负责,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张*于2002年和2003年一直向上诉人汶上*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张*辩称内部承包合同存在顺延,但并不包过德州工地,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汶上一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内部承包合同在顺延后包括德州工地。

二、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为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是与王*代表汶上*筑公司与德州工地的发包方山东电*程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被告王*主张案外人张*是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的证据是张*与汶上*筑公司签订有承包核算管理合同,合同上注明了德州工地。被告汶上*筑公司陈述公司都是名义上的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都有内部管理协议,采取向实际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的办法,但是,该公司陈述没有找到相关的材料。关于德州工地汶上*筑公司也称该工地实际承包人是张*,王*是张*找的人。

还查明,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汶上*筑公司出售给乙方,并约定对于汶上*筑公司整体出让后的债权债务问题,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改制后的由乙方承担。并附有转让合同、协议书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当事人的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被告王*为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是与王*代表汶上*筑公司与德州工地的发包方山东电*程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王*在合同上的签字,都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能凭此认定,王*是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主张案外人张*是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王*的证据是张*与汶上*筑公司签订有承包核算管理合同,合同上注明了德州工地。但是,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没有证据,如果张*的确承包了德州工地,那么,张*应当有向公司交纳德州工地管理费、进行结算等相关的证据,但是,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提交,因此,仅凭一份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张*是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德州工地是汶上*筑公司承建的,该工地是在2001年进行施工的,目前早已竣工,并应该结算完毕,而且,该工地是山*一公司发包给汶上一建的,根据建筑方面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山*一公司只能与汶上一建进行结算,汶上一建再根据自己与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该工作应该早已经结束,因此,谁是实际施工人,汶上一建是最能说清楚的,因为实际施工人不仅需要汶上一建的账户与山*一公司进行资金往来,还需要向汶上一建交纳管理费。但是汶上一建以找不到相关资料为由,造成本院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应当由汶上*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出具的收条和支条,每张收条或支条都详细注明了款项的用途,王*此举是为了能说明每笔款项的用途,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并没有占有,本院认为,王*虽然写的是收条或支到条,仅凭该收条或支到条,并不是债权凭证,但是,这些收条或支到条能够证实,王*的确收到了有关方面提供的这些资金,如无相反证据,谁持有这些收条或支到条,就应当认定谁是资金提供者。既然是张*持有,那么,就应当认定是张*提供了这些资金。但是,张*提供的这些资金,是否形成债权?就需要分析张*是否有义务提供这些资金,如果他没有义务提供,那么,就可以认定,张*是提供的垫付款。

前已述明,德州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无法认定,这就不能认定张*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是该工地的承包者,张*没有义务为德州工地提供资金,因此,除非资金的使用者能够证实,张*提供的这些资金是应该的和必须的,否则就应当由资金的使用者返还。

关于谁是资金的使用者,本院认为,涉案的资金是王*经手处理的,因此,很显然王*是资金的使用者,王*虽然在收条和支条上都注明,款项是用于了施工,但是,这些都是王*单方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如果王*的确是用于施工,那么,除了其自己注明的用途外,还应当有相关的发票,领工资的收条,凭证等,但是目前除了王*个人陈述是用于施工支出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因此,王*应当承担返还给张*的义务。但是,王*书写的第八份支到条,就是2002年2月14日,王*出具支到条,注明“肆拾贰万陆仟陆*拾叁元玖角,426643.90,德州工地、年底发工资用款及费用、安装工资+保温工资+花费”。该条在落款王*签名处加盖了汶上*筑公司的财务章。因此,应当视为是汶上一建使用了该426643.90元。应当由汶上一建承担返还责任。

至于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于2011年7月19日与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山东*建筑公司(原汶上*筑公司)出售给乙方,并约定对于原汶上*筑公司整体出让后的债权债务问题,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改制后的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对于汶上一建的债务转移,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本案的426643.90元,仍应由汶上一建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426643.9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3366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汶上县康驿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被告王*负担641.50元,汶上*筑公司负担7598.50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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