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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齐**等与郭*、滨州**工程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齐*与被执行人郭*、滨州*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彭*、齐园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齐*与郭*、滨州*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1)滨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郭*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187974.6元;二、被告滨州*工程处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93987.3元;以上共计281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内容略)。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齐*负担4390.82元,被告郭*负担4059.5元,被告滨州*工程处负担2149.68元。

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齐*突发疾病死亡,滨*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齐后村委会的证明、齐*和彭*的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齐*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为彭*、齐园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彭*、齐园美系申请执行人齐*与被执行人郭*、滨州*工程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权利继承人,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彭*、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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