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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开**程有限公司与付长清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长*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范*与被告付长*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方具体施工开发的大费社区的31号、32号楼,被告方在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外大费村委会欠料款417600元,由我公司垫付,根据内部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方承担,现要求一、责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的垫付款41700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清辩称:一、答辩人与供料人的款项已结清,原告方所诉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系31号楼、3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所需的砂石材料及其他材料均由答辩人自主购买。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包括:《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追偿”的情形或出现在赋予追偿人法定权利后的条文中,如《担保法》赋予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的规定。或者是存在两个以上的义务人时,其中一方承担了其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后享有向其他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不具有以上的法定情形之一,原告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是一种赠与行为,向答辩人主张追偿垫付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河*程有限公司承建齐河县大费村29#、30#、31#、32#号居民楼土建工程。2009年6月22日,被告付长*与原告齐河*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付长*承建大费村31#、32#号居民楼的土建工程。

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张证实被告方实际施工大费村31#、32#号居民楼的土建工程。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被告自始至终自己购买材料,自己付款”。

2、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的收料单一张,系收据的第二联,单位名称为费振怀,收料单位为第六项目部,单号为:0610636,载明的事项为“31#、32#进沙石料计款壹拾万元(100000元),负责人签名为付长清/9月25日,制票人签名为张*。

3、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的收料单一张,系收据的第二联,单位名称为大费村,收料单位为第六项目部,单号为:0026594,载明的事项为“31#楼沙石料款壹拾伍万(150000元),负责人处没有签名,制票人签名为张*。

4、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的收料单一张,系收据的第二联,单位名称为大费村,收料单位为第六项目部,单号为:0026595,载明的事项为“32#楼沙石料款壹拾陆万柒千元(167000元),负责人处没有签名,制票人签名为张*。

5、提交机械费清单一份,计款600元,铲车使用证明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大铲车半个小明,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主张证实“被告方欠大费村机械费600元。”

6、提交大费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付长清项目部欠我单位砂、石料款,共计417600元。已由凯*公司抵顶还款,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齐河县晏*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被告方对证据2-6质证后,称“对于大费村的证明,被告方所购买的材料,材料的卖方是费*,被告方与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另外款项的交付没有原始的凭证,没有真实性。进料单2010年9月5日的单据,该单据的款项是早已支付的。2011年3月24日张*出具的收料单不认可,当时工程已结束,张*已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无权出具这个收到单,且没有经过被告确认。600元的机械费,单据不能体现债权人是谁。无论被告与费*的材料款是否结清,均与原告方无关。”

7、提交张*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是张*,系开发区梯门村人,2009年至2011年在付*项目部当会计,付*所欠大费村沙石料款计417600元,是由我结账打的欠条,所欠款属实,应由付*还帐,特此证明,如有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证人张*了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我原来在付*项目部当会计,所有的收料单都是我开的,2011年3月24日两张单据中没有付*的签名,是因为大费村让付*结算,付*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结算的,结算后就出具了这两张单据”。

8、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开始盖我们村的房子的时候,特别是8号楼进的料不行,是烂砖头磨的,下雨一冲就跑了,有的群众代表是看不下去了,我们一看不行,群众代表就自发地组织进了一些料,村委会也支持这个事,就形成了这个事情。且张*写的三张收料单,这三张收料单是村委会抵顶账目后转给凯*司的三张收据”。

被告方对证据7、8质证后,称“证人张*,2011年3月24日出具单据是在一个饭店里出具的单据,说明没有在办公场所,为付长清的工作已结束。证人张*未经付长清同意,擅自出具单据。根据王*的证言,供应材料的大费村民的个人行为,村委会不是权利主体。根据王*的证言,31号、32号楼并非大费村所有的安置房,主张抵顶垫付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垫付的直接证据。所以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9、提交证人张*所提到的2011年3月24日两张收料单的明细单子一宗,主张证明“2011年2月24日是如何形成的”。同时提交大费村委会王*出具的09年到2010年付长清所欠砂石料款复印件一张,从而印证张*出具的2011年3月24日两张收料单系付长清欠大费村委会的砂石料款。

被告对证据9质证后,称“这些单据只能证明当时购买材料的过程,并不是债权凭证,而且款项实际都付清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复印件中所显示的结算时间与张*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单据有矛盾,账目在2010年已经结算,为什么在2011年再出具单据呢”。

被告方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长清系齐河县开发区开泰社区31#、32#居民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的31#、32#居民楼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2010年9月25日的材料款100000元,收料单中所载明的系31#、32#居民楼沙石料款,收料单中有负责人付*的签名,诉讼中,被告方认可材料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款已付清”,被告方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付*在承建土建工程过程实际使用上沙石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述款项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齐*筑有限公司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6、大费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将上述10万元材料款给付齐河县晏*村民委员会,综上分析,被告付*应当偿还原告齐*筑有限公司10万元垫付款。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2011年3月24日的31#楼材料款167000元及32#楼150000元,单据中仅有证人张*的签名,且诉讼中被告付长清不予认可,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机械费600元,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5非正规单据且没有付*的签名,诉讼中原告方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长*偿还原告齐*筑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河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原告齐*筑有限公司负担5265元,由被告付长清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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