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姜*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其国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华店支行借款90000元,到期后我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23日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25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于2012年8月22日在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华店支行借款90000元整,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该项借款的保证人为原告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银行催收,原告姜*于2013年7月23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本息2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经原告姜*担保向银行借款,原告姜*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本息2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追偿的权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垫付款本息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