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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明诉被告林*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向马*借款35000元,此借款由原告担保还款。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履行担保义务向马*偿还3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本案被告林*向马*借款35000元,约定5月8日前还清,由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申请查封林*的汽车并提起诉讼,2013年5月8日林*垫付35000元后马*撤诉。原告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偿付垫付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林*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林*在马成志处借款,原告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林*偿还借款35000元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林*偿还垫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垫付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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