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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费文福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第一,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从未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曾于2013年共同购买过山东盖世冠基*公司的混凝土,双方为共同购买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适用管辖。第二,异议人住所地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王家庄村804号,属于泰安市泰山区范围内,本案应当由泰安*民法院管辖。

2015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申长城向本院提交山东盖世冠基*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刘*与费*与山东盖世冠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是由刘*与费*共同签名,但实质上当时因为刘*是外地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对其不信任,特要求费*作担保。2015年6月27日,原告费*向本院提交变更案由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30000元”,请求将案由变更为追偿垫付款纠纷。

本院曾定于2015年7月3日组织原被告对本案进行听证,但被告刘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经审查,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与案外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开头部分的需方单位为:刘*、费*,供方单位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但合同落款签字的需方单位为:刘*,供方单位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为原告费*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费*担保,刘*所欠余款已由费*代为支付。在费*支付完余款后,案外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已将该笔合同所涉及的客户名称为刘*的发货单交予费*,发货单中签货人栏中均有刘*的签名。以上内容由原告费*提供的证明、发货单,被告刘*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证,本案的调查笔录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根据原告刘*当时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随后原告向*提交了新证据,因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之前起诉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经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追偿垫付款纠纷。

本案中,根据被告刘*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字落款,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刘*及案外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根据原告费*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费*与案外人山东盖世冠基*公司就上述合同形成保证关系。

因追产垫付款纠纷是由保证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中应按照保证关系所关联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被告刘*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于齐河县园区以北经六路以东深视音道路硬化工程。因此,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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