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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耿**与李**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耿*、耿*诉被告李*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依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耿*、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耿*、耿*诉称,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山东齐河*有限公司街里支行共贷款8万元,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10日,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银行向原告等人催要,2014年9月23日,原告等人每人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00元,原告三人共计偿还9000元。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从银行借的钱不是自己用的,是芦东旺用的。芦东旺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帮忙从银行贷款。原告等人与被告均系大联保体成员,相互之间互保,每人向银行交了3000元保证金办出的贷款证。贷款到期后没有还上,银行就从大家的保证金中扣了30000元。芦东旺说这个30000由他承担。当时芦东旺承诺时原告、信用社人员都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十一人系大联保体成员,每人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街里支行缴纳保证金3000元后各自办理了额度为100000的贷款证,十一人之间相互提供借款担保。被告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3日分两次在山东齐河*有限公司街里支行共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还了5万,还剩3万没还。山东齐河*有限公司街里支行从原告等人的保证金中扣下了30000元,其中三原告每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银行借款8万元的凭证两份、山东齐河*有限公司街里支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三原告按照连带担保约定代被告还款共计9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三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偿垫付款。被告虽辩称三原告知悉借款不是自己使用,应由实际用款人来偿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就垫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耿*、耿*、耿*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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