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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张*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岩臣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6年张*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买徐*聚丙烯酸铵10吨由石岩臣承运,雇佣司机路*、刘*负责运输。2006年8月6日在徐*处装车。2006年8月9日送达,由徐*、石记旺给张*卸车,后张*将其中的6吨以107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无法证明石岩臣承运过张*10吨聚丙烯酸铵并履行了送货义务是错误的。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二审庭审调查结束,上诉人提交代理词未宣读就进入了调解程序。综上,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25日,张*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徐*增诉至阳*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增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15200元。审理中,徐*增反诉请求判令张*支付2006年8月6日购买10吨聚丙烯酸铵所欠货款34800元。阳*民法院作出(2008)阳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由张*给付**增货款34800元。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徐*增应对是否在2006年8月6日给张*发送10吨货物、张*是否收到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徐*增及其委托的送货人,没有要求张*在货运单上签字,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手续,显然有悖于常理。徐*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收到了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徐*增提供的路**、刘*的证言、谈话录音及照片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徐*增如有证据证实将货物交付给了运输公司,可与运输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本院作出(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改判徐*增给付张*15200元,驳回了徐*增的反诉请求。徐*增不服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徐*增的再审申请。后徐*增以承运人石*为被告、张*为第三人向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张*赔偿货款损失5万元。阳*民法院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赔偿徐*增货物损失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石*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石*向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给付其垫付的5万元货款。阳*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的诉讼请求。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依据(2011)阳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徐*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张*应当承担其向徐*垫付的5万元货款,而石**能否向张*行使追偿权,实质上涉及到对张*是否收到2006年8月6日石**承运的10吨聚丙烯酸铵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在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提起反诉主张张*收到了上述货物,请求判令张*支付货款34800元,本院生效的(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及其委托的送货人既没有要求张*在货运单上签字,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手续,有悖于常理。徐*提交的证人证言、山东省道路货运单及照片等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张*收到2006年8月6日发送的10吨货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申请人石**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司机路*、刘*的证言、调查石*所拍的照片、对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是(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未采信的证据,徐*申请再审也被山东*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徐*的证言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足以推翻(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申请人提交了聊城开*有限公司与张*追偿代付款纠纷一案(2009)聊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2006年聊城开*有限公司以5000元∕吨的价格将6吨聚丙烯酸铵卖给张*”,但该批货物的出卖方及数量与徐*、张*争议的2006年8月6日的10吨货物均不符,且聊城开*有限公司在该案一审起诉时主张“2006年2月张*开始销售我公司的聚丙烯酸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驳回石**向张*追偿5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二审庭审笔录,在法庭辩论环节,审判长首先让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因此,本案二审不存在“上诉人提交代理词未宣读就进入了调解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所持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石岩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岩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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