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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张*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6日,张*购买聊城开*有限公司徐*聚丙烯跌胶10吨,每吨价格为5000.00元。石*承运该批货物并由张*支付运费2000元。2006年8月6日,石*安排其雇员货车司机路*、刘*将该批货物按照张*提供的地址和手机号,于8月9日送至张*在山西省蒲县乔家湾镇后堡村所租赁的石记旺的房内。(2008)阳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张*不认可收到该批货物。2006年9月16日,张*购买徐*聚丙烯眈胶10吨,计款64800元,原被告对该批货物无异议。2007年1月16日,张*给付**银行承兑支票l张,金额为80000元。”对于2006年8月9日张*是否收到石*承运的10吨货物,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石岩臣是否在2006年8月6日承运10吨聚丙烯酰胺并交付给张*,然后才是张*是否应偿还石岩臣的货款及利息。聊城*民法院(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认定:石岩臣是否在2006年8月6日承运10吨聚丙烯酰胺并交付给张*,属于承运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由石岩臣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日常交易习惯,石岩臣承运货物,货物送到后,应由收货人在货运单上签字,或者给送货人出具收货条、欠条等手续。石岩臣没有要求张*在货运单上签字,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手续,显然有悖于常理。石岩臣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收到了该批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石岩臣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石岩臣申请法院对张*进行调查,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且张*远在山西,石岩臣也没有提供张*的详细地址。石岩臣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6年8月6日承运过10吨聚丙烯酰胺并交付给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岩臣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聊城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与张*在2006年共发生过两次聚丙烯酰胺的买卖关系,第一次10吨,每吨5000元,货款共计50000元,2006年8月6日装车,2006年8月9日送达。由上诉人负责承运,雇佣司机路*、刘*负责运送。(2011)阳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徐*损失50000元,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第二次10吨,每吨价格分别为6500元、6800元、7000元,价款共计64800元。2006年9月16日装车,2006年9月18日送达。2008年1月8日张*签收,对第二次买卖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二次送货地点均为山西省蒲县乔家湾镇后堡村张*的房东石记旺家。对第一次买卖,张*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送达给了张*,该证据足以推翻聊城*民法院(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但原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未予认定,却依据(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书作出错误认定。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石岩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石岩臣,到现在也没和石岩臣见过面,也没给他打过电话,更没有任何来往。我和聊城开*有限公司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提交山东*民法院(2010)鲁民申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徐*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了徐*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石*经质证认为省高院作出的裁定书与聊城*民法院作出的(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书结论一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是否应就上诉人石岩臣主张的50000元垫付款损失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上诉人石岩臣主张被上诉人张*曾在2006年8月6日购买案外人徐*聚丙烯酰胺10吨并由其负责承运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本院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聊民一终字第610号判决书,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未做认定,徐*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徐*的再审申请。基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由与前述案件一致,且本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省高院又驳回了徐*的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定案依据。石岩臣在本案中主张张*委托其负责将10吨聚丙烯酰胺运送至张*在山西省蒲县乔家湾镇后堡村租赁的石记旺的房屋处。石岩臣作为承运人,既未提交其在徐*处装运10吨聚丙烯酰胺的货物清单,也未提交其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后,张*作为收货人向其出具的相关收货凭证。综合现有证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石岩臣在2006年8月9日承运过张*的10吨聚丙烯酰胺并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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