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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李**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周*、李*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周*在其丈夫李*等人的担保下,在齐河农商行南北支行办理30万元贷款证。周*在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6日两次分别贷出15万元。两笔贷款到期日均是2014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一直未还。在农商行多次催促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16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和李*偿还垫付款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上有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信贷经理王*的签字“与原件相符”),证明被告周*于2011年3月17日与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借款30万元,由邢*、李*、徐*、吴*、雷*及原告刘*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周*、李*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复印件,上有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信贷经理王*的签字“与原件相符”),证明被告周*和被告李*的身份情况以及两人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3、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经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催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打款16万元,替被告周书伟偿还借款16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从原告替两被告偿还16万元的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7日,被告周*与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由邢*、李*、徐*、吴*、雷*及原告刘*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作为被告周*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承诺,当借款人周*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经催要,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分两次替被告周*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偿还了160000元现金。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为原告刘*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代周*偿还贷款16万元整,已履行担保责任,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南北支行放弃对原告刘*继续追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

因被告周*、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未能还款,原告替被告周*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持债权人山东齐河*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收据及证明要求被告周*偿还其为被告周*垫付的借款16万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垫付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与被告周*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为被告周*伟在山东齐河*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对借款系明知的,故,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伟与被告李*共同偿还。

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公正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的为其垫付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60元,由被告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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