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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李**与孔**、徐*、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李*与被告孔*、徐*、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马*、李*,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马*、李*安诉称:2010年6月30日徐*(系被告孔*之夫、徐*、徐*之父)向张*借款20万元。三原告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徐*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向齐*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徐*因病去世,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徐*垫付现金104050元,因徐*已经去世并留有财产,现由三被告继承。根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规定,三原告垫付的104050元及利息应由三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0405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作为案外人张*与徐*的担保人有义务在债务人徐*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张*支付所欠款项,承担担保义务。至于向被告孔*要求其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孔*明确放弃对丈夫徐*的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徐*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义务,答辩人徐*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父的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徐*在继承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义务,在债权人张*水诉张*继承人借贷一案中,徐*就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徐*(系被告孔*之夫、被告徐*、徐*之父)向张*借款20万元,原告李*、马*、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徐*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张*向齐*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腊月23日徐*因病去世。原告李*、马*、李*于2015年5月25日垫付了现金104050元。

被告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2)齐*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告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孔*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其放弃了继承遗产”,判决“被告孔*、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52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院出具的关于(2011)齐*第965号案件过付款收费收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马*、李*为徐*垫付了其在张*的借款104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徐*已去世,被告孔*、徐*、徐*作为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徐*、徐*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声明放弃继承,被告孔*在本案之前的其他案件中也未放弃继承遗产,被告徐*虽称其已在张*水案中放弃继承,但(2012)齐*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并未支持,因此三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声称放弃继承对本案的债权人显失公平,其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徐*、徐*在继承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马*、李*已垫付的现金104050元及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孔*、徐*、徐*在继承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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