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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下称被告)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从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产品,货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4万元整。2013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能归还,2014年4月22日,被告还款2万元,剩余两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整,支付自欠款发生之日至今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和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欠条不是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是后期出具的,该款也不是垫付款。原告陈述2014年4月22日被告还款原告2万元,属于支付的货款,不是归还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的润滑油销售业务人员,被告原系*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被告想发展业务关系,遂商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在日照的经销商。后被告自己出资购买车辆、租房、购买办公用品,开始经营润滑油销售业务,经营地点设在日照市某商贸城二号楼。某贸易有限公司系是某(中国*限公司在潍坊市的一级经销商,可以从北京的上述公司直接进货,被告处则无权从北京的公司直接发货,必须从一级经销商处进货。被告通过原告联系开始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产品,货物由被告销售完毕后,由被告通过原告将货款支付给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贸易往来,被告累计欠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000余元,对该部分欠款,分别由被告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数额为43175元的欠条一份,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0元,剩余货款由五莲县的润滑油经销商孙*直接支付给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欠条今欠芦*货款肆万元整u0026yen;:40000元u0026rdquo;。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5000元工资,然后由原告负责提供货物,被告负责销售工作,并提供车辆、办公设施,双方利润共担,风险共享。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其与原告涉及协商合伙事宜的聊天记录、合伙损失清单以及原告要求退伙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4486元的欠条(原件已销毁)照片影印件各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聊天记录中u0026ldquo;能和你一起合作我很高兴u0026rdquo;这句话,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u0026ldquo;合作u0026rdquo;二字的概念非常宽泛,不能单凭字眼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假设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另外,合伙损失清单是被告自己整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载明的损失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欠条照片,因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该欠条曾经存在,也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欠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自己陈述原告每月发给被告5000元的工资,又陈述原、被告投资、收益、风险各占50%,其陈述相互矛盾,显然被告是在编造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中,原告作为某(中国*限公司销售人员,其主张为原告垫付润滑油货款4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对余款20000元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并应赔偿被告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关于规定合伙事宜的具体书面证据以及其他确切的证据。在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对与合伙有关的投资、收益、风险负担等问题的约定并未涉及。对于证明合伙损失的损失清单,该份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缺乏详细的财产损失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欠条中双方虽未对货款的支付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但在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索20000元,对余款20000元应视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该部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芦*欠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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