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宁首**限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首*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诉被告李*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利息约定为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费,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购买的汽车出现了质量问题,我没有偿还车款,汽车现已被任*法院扣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乙方)与济*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规范货车运输市场,实行机动车统一集中管理,甲方同意乙方所购买车辆在国家车管部门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车辆的主车牌号为鲁H,发动机号为87643076,挂车牌号为鲁H,加入到甲方公司自主经营,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税(规)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济*公司给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其中承办险种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保险费额为4456.81元和21962.31元;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承办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保险费额为4480元,代收车船税470.40元。共计垫付款31369.52元。2013年6元18日被告李*向原告首创公司借款30000元,并在原告济*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条济宁首*限公司:今有本人李*(身份证)借济宁首*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现我本人李*对还款作一下承诺,1、本次借款分3次还清,即2013年7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本次借款我本人李*除还清借款外,另付济宁首*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千元),且利息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又交付原告1369.52元现金用于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该垫付款到期后,被告李*未予清偿,原告济*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条,中国人民*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二份,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本院审判员与被告李*通话记录,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虽在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但该款实际是用于原告*公司给被告实际所有的牵引半挂车交付保险费的垫付款,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名义为借款,实际为垫付款,本案案由应为垫付款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垫付款及约定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反驳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济宁首*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