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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首**限公司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甲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利息约定为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至今尚欠12000元未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以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乙方)与济宁*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购买的车辆一辆鲁H加入到甲方自主经营,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税费,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甲方免费代理乙方为乙方统一办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低于50万元,其他险种投标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3月22日济宁*限公司为被告车辆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6013.18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某公司:今有我本人/公司张*(身份证)借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某)。现我本人/公司张*对还款作如下承诺:1、本次借款分3次还清,即2013年6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0000元。2、本次借款我本人/公司张*除还清借款外另付某公司利息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某),且利息款于2013年6月258日前还清。借款人:张*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19日济宁*限公司为被告车辆向中国人*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9451.9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某公司:今有我本人/公司张*(身份证)借某公司人民币:¥32000元(大写叁万贰*某)。现我本人/公司张*对还款作如下承诺:1、本次借款分3次还清,即2013年6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2000元。借款人:张*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44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形成过程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被告与济宁*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一份,济宁*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4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济宁*公司,该公司为被告垫付2013年至2014年的保险款55465.08元。该垫付款应由济宁*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某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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