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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甲与山东省**兖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兖*司因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兖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赵*系被告山东省*兖州公司职工。被告因种种原因,于2002年1月无力经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特困企业。2012年3月1日,被告制定了《关于公司到期办理退休的职工个人垫付款的有关规定》的文件,该文件规定,1.从2012年1月1日起,凡到期办理退休的职工,公司只能给每位职工负担1.5万元所欠缴养老保险金和0.1万元的社会化管理费,共计1.6万元。剩余部分由个人先垫付,公司作负债处理,由公司财务挂账。2.到期办理退休的职工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按比例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公司负担,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负担。3.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最大可能地分期分批优先返还退休职工个人垫付部分。2012年8月28日,赵*因病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与被告签订《职工退休个人垫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暂替甲方(山东省*兖州公司)垫付28241.69元;乙方垫付部分,甲方作负债处理,由财务挂账;并根据甲方财务情况,在甲方有能力偿付时分期分批优先返还乙方垫付款。同日,赵*向被告交纳了28241.69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为赵*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兖州市劳动保险处出具了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两张,一张票据为被告交纳的社会化服务费用1000元,一张票据为赵*具体交款明细,该票据记载,起始年月200012,终止年月201204,单位缴款额27528.92元,个人缴款额10631.04元,利息7042.73元,合计金额45202.69元。

另查明,臧*某与赵*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赵*(后更名为臧*甲),于2003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臧*甲跟随臧*某生活。赵*于2013年4月29日因病身亡。2013年12月13日,山东*公证处出具(2013)兖证民字第1369号公证书,原告臧*甲为赵*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赵*名下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赵*虽为被告山东省*兖*司的职工,但是赵*与被告山东省*兖*司协商签订的《职工退休个人垫付款协议》为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中也约定了垫付款作债务挂账处理。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所诉不属于平等主体调整的范畴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办理退休手续应补缴纳社会化服务费、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6202.69元。根据被告文件规定,被告为赵*支付了1.6万元,赵*个人缴款额10631.04元,个人按比例应承担利息为1961元。现被告尚欠赵*垫付款17610.65元。赵*因病死亡,其生前垫付养老保险金,该笔垫付款被告已作负债处理,应为赵*债权,原告作为赵*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赵*的遗产。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兖*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臧*甲垫付款17610.6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山东省*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之父赵*系上诉人公司职工,本案涉及的垫付退休劳动保险金,是企业与职工、企业职工与劳动保险交付之间的关系。因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由于市场的调整,致使企业经营困难,2012年1月被省财政局等七单位认定为特困企业,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十多年,欠缴数额巨大,实在无力承担到期办理退休职工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赵*办理病退手续时垫交养老金是执行企业的强制性文件规定,不属于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2.职工垫付退休保险金的给付属于附条件给付,上诉人现给付条件不成就,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判决10日内给付。根据上诉人制定的文件及与赵*签订的协议书,赵*垫付部分作挂账处理,在上诉人有能力偿付时分期优先返还职工,现上诉人财务情况困难,无能力偿付,付款条件不成就。3.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属于政府行政部门调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原审判决将本案债权视为一般债权错误。自2000年开始至今共有42名职工涉及垫付养老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甲答辩称,1.其父赵*生前为办理退休替上诉人代垫了养老保险费,单位出具了收款收据,赵*与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作为赵*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公司到期办理退休的职工个人垫付款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职工退休个人垫付款协议》不是赵*本人签订,且关于单位在有能力偿付时的规定是无效的。3.本案是追偿垫付款纠纷,不是养老保险金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被上诉人臧*甲之父赵*办理退休时与上诉人签订退休个人垫付款协议并垫交养老保险金所形成的债务能否作为普通民事债务处理。二是垫付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限期支付是否适当。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2012年3月上诉人为解决已到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制定了《关于公司到期办理退休的职工个人垫付款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之父赵*为办理病退手续,与上诉人签订垫付款协议,并约定垫付部分由上诉人作负债处理。该垫付款协议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性质,是上诉人在经济困难情况下向赵*借款缴纳职工保险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与上诉人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臧*甲作为赵*唯一合法继承人,向上诉人追偿垫交养老保险金纠纷可以作为普通民事债务处理。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赵*与上诉人签订的垫付款协议中对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限期支付垫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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