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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与潍坊**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庄政府)与被告潍*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置业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庄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延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庄政府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4.4万元,专款用于工程建设上缴相关费用,并由原告为被告到相关部门代办交款手续;被告必须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每拖延一天,另付给原告1000元的违约金。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证农民工不再上访。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相关费用1831669.5元,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105000元,并代为垫付35KV姜凯线电力改造工程款576250.51元,代为垫付半岛物流园自来水安装工程款102715.5元,以上各项共计款2615635.51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电力改造工程款、自来水安装工程款,共计2615635.5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置业公司辩称,对1831669.5元无异议,对垫付农民工工资105000元有异议,于2011年12月23日已偿还20000元,35KV姜凯线电力改造工程款576250.51元、半岛物流园自来水安装工程款102715.5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另行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与高密市人民政府签订半岛姜庄物流园合作书一份,确立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4.4万元,专款用于工程建设上缴相关费用,并由原告为被告到相关部门代办交款手续,还决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欠的农民工工资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保证农民工不再上访,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1831669.5元,上缴了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为被告垫付105000元。被告提供了张*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偿还20000元,但该证据显示该系偿还的三*司工程款,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35KV姜凯线电力改造工程款576250.51元、半岛物流园自来水安装工程款102715.5元部分的请求,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另行协商为由,撤回了该部分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岛姜庄物流园项目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的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31日高密市姜庄镇财政所记账凭证一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月17日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姜庄镇人民政府报告一份、农民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1831669.5元,上缴了相关费用以及被告欠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0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撤回了对35KV姜凯线电力改造工程款576250.51元、半岛物流园自来水安装工程款102715.5元部分的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垫付农民工2000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垫付款本金193666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6元,由原告承担5433元,由被告承担22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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