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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于振*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于振*运输石料及垫付石料款,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56700元,偿还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于振*偿还原告傅*5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振*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位于昌邑市城市金典的工地运送石料,并垫付石料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于振*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傅*沙、石子款共计伍万陆仟柒佰元正。已付伍仟元,还欠伍万壹仟柒佰元正(51700.00于振*2013.01.16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石料并垫付石料款5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振*支付原告傅*垫付款51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于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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