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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赵*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赵*修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赵*从潍*行高密支行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金利息共计1102000元,由王*、王*提供担保。2014年9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王*共同为赵*垫付本金、利息共计1083184元。垫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83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赵*已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二原告共为被告赵*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赵*从潍*行高密支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5.6%。原告王*、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修无力还款,仅按约定利率偿还潍坊*行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王*、王*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赵*修向潍坊*支行垫付借款本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083184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九份、存款回单六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潍坊*支行证明一份、王*书写的利息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借款人即被告赵*修承担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修追偿。二原告为被告赵*修垫付了借款本息1083184元,被告赵*修理应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修偿付原告王*、王*垫付款108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9元,由被告赵*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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