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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杜**、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李*、詹*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原告承包了杜*的两层民房建筑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某工。事故发生前木工工程由王*负责,事故发生时木工工程由詹*负责。该建筑工程使用的楼板是李*生产并送货上门。2010年10月23日晚7时许,在一楼楼板与底边之间木工未支设模板的情况下,四名工人在进行二层顶砼现浇过程时,一层楼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二楼楼顶倒塌,正在施工的工人王*、刘*甲义、殷*、刘*乙刚被坠入地面摔伤。殷*胜先后支付四人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62329.6元。其中,为王*垫付治疗费8841.82元,经诉讼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9476.44元,合计38318.26元。为刘*甲义垫付治疗费37350元,经诉讼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834.6元,合计88184.6元。为刘*乙刚垫付治疗费28550元,经协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5800元,合计64350元。为殷*垫付治疗费13327元,经协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58200元,合计71527元。2011年9月9日,杜*向法院起诉,要求殷*胜、李*、詹*赔偿损失一案,经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杜*的损失除其本人承担10%责任外,殷*胜、李*、詹*各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经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2011)建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非标楼板缺陷及承载力不足,模板支设不规范形成的应力凸集和稳定性缺陷。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两个司法文件,请求判决杜*承担262379.6元的10%即26237.96元,李*和詹*各承担30%即78713.88元。殷*胜无建筑施工资质,杜*未取得建筑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殷*以包某工的形式承包了杜*的两层民房建筑施工工程,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负责组织工作进行建筑工程主体施工,建筑楼板由杜*向生产商李*购买。事故发生时木工工程由詹*负责,詹*直接受雇于杜*,劳动报酬由杜*支付。詹*负责支设一层楼板与地面及一、二层楼板之间的模板。因一楼楼板与地面之间没有支设模板,加之楼板质量为非标件,承载力不足,导致一屋楼板断裂,造成楼房坍塌的安全事故,致王*等四名工人受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詹*未尽到一楼楼板与地面之间支设模板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李*所售楼板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杜*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二层住房工程交由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殷*组织施工并要求施工人员在夜间施工,存在过失,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殷*作为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应当预见施工工程中的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殷*作为雇主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62379.6元,自己应承担30%即78713.88元,詹*应承担30%即78713.88元,李*自己应承担30%即78713.88元,杜*应承担10%即2623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垫付款26237.96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垫付款78713.88元;三、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垫付款7871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殷*负担1191.9元,由被告杜*负担677.3元,由被告李*负担1191.9元,由被告詹*负担119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殷*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殷*胜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对于王*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殷*杰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与刘*、殷*杰的收条作为赔偿数额依据不当。殷*胜与刘*、殷*杰调解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农民自己建房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殷*胜是建筑公司职工,上诉人相信其相应的资格。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要求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王*自负20%的责任,而殷*杰和刘*的赔偿数额却未扣除,多支付的部分应当由殷*胜自行承担。二、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楼板质量和木工模板支设不规范所造成的。三、殷*胜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9899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根据(2011)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殷*胜应赔偿上诉人8154.44元,诉讼费182元;(2011)济*终字第1247号即刘*甲义案件中的上诉费用1095元,(2012)济*终字第27号即王*案件中的上诉费468元,共计9899.44元。以上费用均由殷*胜承担,上诉人已申请执行,殷*胜未支付,对于这些确定的数额,应当予以冲减。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楼板发生断裂完全是因为一层地面没有支高模板,楼板的承载力足否,与发生楼板断裂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就“楼板承载力不足”承担责任。殷*胜不应向上诉人追偿,四名工人受伤,是因为殷*胜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强令雇员违章操作。一审认定殷*胜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262379.60元的证据不足。刘*甲义、王*的损失虽以法院判决,但是上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没有进行质证,上述赔偿数额不能直接适用于上诉人。给刘*乙*、殷*杰的赔偿款,是殷*胜的个人行为,其费用支出明显不合理,不能强加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瑕疵”与楼板断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殷*胜承担3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詹*承担30%的责任、杜*承担10%的责任,已被济宁*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247号判决所否定。

上诉人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受杜*雇佣干活,由杜*支付工钱,并不负责二楼木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是由于一楼工程施工不当间接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殷*针对杜*、李*、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以包某工形式承包杜*二层楼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一楼楼板断裂导致四名工人受伤,被上诉人共支付赔偿款262379.6元,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各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三上诉人追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济宁*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247号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殷*对受害人刘*甲义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案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判决也没有就殷*、杜*、李*、詹*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认定,更没有上诉人李*所称的“对于殷*承担3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詹*承担30%的责任、杜*承担10%的责任,已被济宁*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247号判决所否定”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对于楼板断裂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殷*、李*、杜*、詹*在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作出了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后,刘*甲义等四人已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了向雇主殷*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甲义等四人受伤系楼板断裂事故所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在楼板断裂事故中负责的李*、詹*和杜*,均是雇主殷*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杜*负担456元,由上诉人李大伟负担1768元,由上诉人詹*负担1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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