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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傅*为被告刘*运输石料及垫付石料款,截止到201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为被告刘*运输石料并垫付石料款,截止到201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石款39000元正(叁万玖仟元正)刘*2011.1.5号”。至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双方对垫付款的偿还未约定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39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欠条载明的日期,即2011年1月5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沙石款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傅*垫付的沙石款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7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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