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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被告刘*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因资金不足,请求原告现行垫付再偿还原告。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62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6200元,9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原告保险费162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为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陆*佰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以前无条件偿还。特出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签名:刘*,时间:2014年8月14日”。同日,被告刘*为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人民币壹万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无条件偿还。特出此据以兹证明,欠款人签名:刘*,时间: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为被告刘*垫付保险费共计为16200元。

因被告刘*未向原告刘*偿还欠款共计16200元,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偿还保险费垫付款162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刘*垫付保险费16200元,并由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被告刘*未及时向原告刘*支付欠款1620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支付垫付款16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主张被告刘*应支付162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未向原告偿还保险费垫付款16200元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可向原告刘*支付16200元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刘*应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6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原告刘*垫付款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刘*欠款16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6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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