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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安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安*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债务款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这10000元我不承认,是我从我姐那里借的,剩余的2000元债务是装修的欠款,欠的是南张庄乡小贤河村李*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与被告安*于1999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0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结婚后财产,位于费县南张庄乡太白庄村210号房屋及家电、家具,所有农田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婚后所有财产。婚后债务一万二千元,归男方偿还。无债权。

庭审中,原告翟*主张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其姐夫费县上冶镇水湖村陈*共同债务12000元,向本院提交陈*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翟*归还2011年6月20号翟*、安*借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收款人陈*,还款日期:2014.8.14号”。为索要垫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陈*收条主张偿还了共同债务借其姐夫陈*款12000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共同债务系欠他人款项,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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