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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菏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菏*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慧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到被告处打工,在被告办公室负责内勤和物品采购等工作。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根据被告的安排,我先后为被告购买了汽油、黄油、棕垫、百叶窗等物品,购买物品款全部由我垫付,共计人民币16782元。购买物品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吴*)在发票签字认可。在原告找被告报销垫付的费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购买物品垫付的款共计1678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菏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变更为吴*。吴*曾用名吴*。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份,原告宗*在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为该公司购买了木床、棕垫、口罩、拖把、百叶窗、汽油等办公、生产、生活用品,由原告垫付货款。原告提交二十张支出票据,总计款16782元,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中,2012年3月11日购买手套计款24元、3月20日购买油门线计款24元,这两张票据上没有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吴*)的签字,其余十八张票据上均有吴*(吴*)的签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宗*在被告菏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为该公司购买了木床、棕垫、口罩、拖把、百叶窗、汽油等办公、生产、生活用品,垫付的款被告应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二十张支出票据中,2012年3月11日购买手套计款24元、3月20日购买油门线计款12元,这两张票据上没有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福存的签字,原告又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支出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票据计款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十八张票据均有被告菏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福存的签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菏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慧垫付款16746(16782-24-12u003d167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宗慧慧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宗*负担10元,由被告菏*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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