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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交通事故垫付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徐**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简称工行上街支行)交通事故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再申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梅**,被申请人工行上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3月2日,一审原告徐**起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称,徐**系工行上街支行司机,2005年8月8日8时40分,徐**在接送单位领导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由徐**支付90000元,工行上街支行支付1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到郑州交巡警二大队事故科,8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99568元,其中包括已交到事故科的100000元押金。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工行上街支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徐**支付的90000元是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请求判令工行上街支行返还垫付款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行上街支行辩称:1.徐**与工行上街支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伤亡,系职务行为,在赔付受害人后,徐**与工行上街支行之间因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产生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影响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赔偿问题与肇事的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内部责任分担,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工行上街支行让其分担部分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立法宗旨,徐**在主动承担部分赔偿金后,又称是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资金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徐**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初,徐**被工行上街支行聘用为司机。2005年8月8日8时40分许,徐**在驾驶豫AD2763号轿车送单位领导上班途中,与耿**相撞,致耿**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耿**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8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调解,徐**及工行上街支行一次性赔偿耿**家属199568元,其中90000元由徐**支付。事故处理完毕后,徐**又以其支付的90000元赔偿金系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为由,要求工行上街支行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徐**、工行上街支行的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徐**称其赔偿的90000元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观点缺少必要的证据,且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不予采信。考虑到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且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工行上街支行对徐**的赔偿结果可予以适当补偿。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上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工行上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徐**交通事故损失45000元;二、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210元,由徐**和工行上街支行各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徐**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车祸,应由工行上街支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徐**所交的90000元押金是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工行上街支行应当返还。徐**未参与事故赔偿的调解,赔偿协议书上的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协议书不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错误。请求支持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上街支行辩称,赔偿协议是徐**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的,如果徐**要擅自解除协议,应向受害人家属追偿,工行上街支行也未收到徐**的9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徐**、工行上街支行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上诉称该赔偿协议不是其本人签的字,赔偿的90000元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但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也未提交必要的证据,且双方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徐**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工行上街支行可给予徐**适当补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042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本案。

徐**在再审中称,原审认定90000元是徐**自愿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错误,该款实为徐**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押金。事故赔偿调解书中的徐**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徐**自始至终未参与事故的处理,而是由工行上街支行的办公室主任李**一手完成。一、二审法院未对徐**提交的重要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工行上街支行返还徐**垫付款9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行上街支行在再审中辩称,徐**与工行上街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工行上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支付的90000元系其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8月20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工行上街支行工作人员李**以徐**的名义与耿**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李**代徐**在调解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徐**知道2005年8月20日李**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后,未作出否认表示,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徐**同意该调解书。徐**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调解书无效,也未提供必要证据对其垫付资金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损害结果,且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酌定工行上街支行给予徐**45000元补偿,处理适当,判决正确。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

徐**向本院申诉称,徐**未参与事故调解,也未委托李**调解,调解书只对工行上街支行有效,应由工行上街支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请求判令工行上街支行偿还垫付款45000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工行上街支行负担。被申请人工行上街支行辩称,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超速等过错,原审对事实已有认定,徐**的申诉没有新观点,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行上街支行已按原判决返还徐**4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支付的9000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即是徐**承担的赔偿款,还是徐**为工行上街支行的垫付款,工行上街支行应否将90000元返还给徐**。

一、该90000元应认定为徐**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款项。本案中,工行上街支行聘任徐**为行长司机,已与徐**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徐**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工行上街支行承担。工行上街支行主张该90000元款项系徐**自愿承担的赔偿款,但徐**支付该90000元款项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当日,当时还未解决赔偿问题;另外,工行上街支行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徐**的签字系工行**办公室主任李**代签,但却未能提供徐**授权委托李**负责调解的材料,故该90000元应认定为徐**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款项。

二、工行上街支行有权向徐**进行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徐**未保持安全车速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交通安全中显属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徐**应与工行上街支行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耿**的家属与工行上街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工行上街支行在履行完该协议后有权依法向徐**进行追偿。工行上街支行在诉讼中辩称徐**应承担赔偿费用,应视为向徐**行使追偿权。

三、徐**应当承担本案中的部分损失。本案中,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受害人耿**死亡,并因此造成工行上街支行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判酌定由工行上街支行补偿徐**交通事故损失费45000元,其实质就是明确由工行上街支行返还徐**垫付的部分款项,也即是由徐**承担其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损失费45000元。该处理结果与徐**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基本相称,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90000元为徐**承担的赔偿款,并由工行上街支行对徐**予以适当补偿的理由虽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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