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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刘**、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刘**、马**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及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二被告在承建**小区10号楼期间,拖欠租赁费5600元。另外二被告共同拖欠雇工徐**人工费32000元,已经由我代为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32000元属实,但对欠5600元租赁费不予认可。

被告马*全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花苑怡景10号楼欠汤永田租赁费5600元。

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给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徐**人工费32000元。

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号证据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号证据,原告提供证人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租赁费5600元的事实,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在承建**小区10号楼期间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租用原告建筑设施。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其工地工人徐**出具了欠人工费32000元欠条,经协商由原告全部垫付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汤**垫付徐**人工费、工程款32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马**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刘**、马**拖欠租赁费5600元,仅凭证人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垫付款不再主张债务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垫付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二被告刘**、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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