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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临沂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偿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临沂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偿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7日、7月21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临沂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和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经协商借原告现金150万元,使用期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以沂南县砖埠镇老拖拉机站院落一处土地使用权及一切设施和沂南县**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土地院落一处抵押给原告,如到期还不上该借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砖埠镇老拖拉机站,于1997年4月9日更名为沂南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005年4月9日又更名为临沂市**有限公司,该土地所有权人为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2007年9月21日以52.6万元有偿转让给临沂市**有限公司使用50年,沂南县**限责任公司加油站位于砖埠镇山南头村,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沂南县**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9日更名为临沂市**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证为证。

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两个月,月息5%,到期如付不上,被告愿以汇丰西城15楼1505号房产抵债,并加盖临沂市兴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超过2012年10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2013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到2013年1月20日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替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向周**支付现金59.33万元。

上述借款及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临沂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部分答辩如下:1、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只是一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上所盖“临沂市**有限公司”的印鉴是假的,协议中关于用土地抵押部分因未登记而无效。2、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向胡**借款1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债权亦未转让。3、2012年9月15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临沂市**有限公司”印鉴是假的。4、2013年1月1日被告向胡**借3万元也不属实,该3万元只是2012年10月11日借胡**15万元产生的利息,且与原告无关。5、2013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11.5万元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款是以前垫付款产生的利息,借条上的张**签名也不是真的。6、对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要求降低利息。7、2013年5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具有真实性,只是2012年9月28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且借条上的签名也非张**本人所签。8、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9.33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二、其它答辩理由:1、2012年年底,原告占用了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汇丰西城1501和1502两套房子,到现在一直占用。2、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的一辆奥德赛商务车,价值26万元,是按揭的,已支首付10万元,因原告催钱紧就过付给了原告,没有办理抵账手续。3、临沂市**有限公司还有一辆天籁轿车,现在也在原告手中占用。4、砖埠镇老拖拉机站拆的石头、钢结构让原告运走了,当时双方没有算账。还有一个10吨的油罐和一个牛头钻床也在原告手中。5、还有一个加油站的土地证在胡**手中。6、2012年农历腊月底前,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给原告打款25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0万元,只是打款凭条已找不到了。

原告张**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认为:1、原告没有占用被告1501、1502两套房屋,可能该房屋由胡**占用,与原告无关。2、奥德赛商务车由被告支首付10万元后过付给原告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后(也没写收条),把该车手续从新疆**限公司直接转到原告名下,车不是被告的,是新疆**限公司的。3、被告主张天籁车在原告手中不属实,原告未见过该车。4、砖埠拖拉机站石头、钢结构、油罐及牛头钻床都是被告张**自己出卖的,原告没有运走。5、原告对加油站土地证未见过,不知情。6、被告于2012年腊月给原告打过25万元现金,当时被告已把借条收回,该25万元不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中。

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正,使用期贰个月,月息5%,到期如付不上,愿以汇丰西城15楼1505号房产,84.7平方米,房产抵债,借款人:张**2012年9月15日”,并加盖临沂市**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整,如果借款方在10月10号办完有关手续,如超过10月10号,利息按月息1.5分计,借款人:张**2012.9.28”;2013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到2013年元月20号止,借款人:张**2013.1.9”;2013年5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张**2013.5.6”。2012年10月27日,原告张**与被告张**、临沂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用砖埠镇老拖拉机院落和沂南县**限责任公司加油站院落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替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向周**支付现金59.33万元。

上述借款及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二被告现住所地均为临沂市兰山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据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在第二次庭审时,二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的11.5万元借条和2013年5月6日的15万元借条上的“张**”签名及2012年9月15日的20万元借条上的“临沂市**有限公司”印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要求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四份、收到条一份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分四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66.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9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5%,明显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5月6日的1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在被告张**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上盖章确认,故其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的11.5万元借条和2013年5月6日的15万元借条上的“张**”签名及2012年9月15日的20万元借条上的“临沂市**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2013年1月9日的11.5万元借款和2013年5月6日的15万元借款分别是此前垫付款和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于2012年腊月已偿还原告2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间发生借贷次数不确定,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该25万元是偿还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其它借款凭证为依据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的土地及房屋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张**向胡**两次借款18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胡**已将该债权向其转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转让对被告不生效。二被告提出的其它辩解意见,均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替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返还周*高购房款59.3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周*高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地产开发有限公偿还该垫付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15万元;

五、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张**追偿;

六、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垫付款59.3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临沂市**有限公司负担21125元,原告张**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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