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某**限公司诉临沂市**有限公司等返还垫付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临沂市**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某某、李**,被告杨某某,临沂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协议,约定了施工安全、质量及承包范围。2010年12月19日,被告的员工孙某某在原告的第七公司某某新城建设工地14号楼施工吊模板时,发生意外造成孙某某死亡。后经原告和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杨某某及死者家属三方多次协商,由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7万元。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以临时没钱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后原告方不仅垫付了所有的死亡赔偿金,海垫付了处理此事过程中安排死者家属吃住的所有的费用。原告垫付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牵扯我的责任,我是给某某公司干活的,是某某公司的李经理强迫我们干活的,超过一天就要罚款,干活的时候就出事了,塔吊不够高。

被告临**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了雇主责任,我公司依然追偿的某某公司,既然某某公司已全额赔偿了,我公司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主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返还垫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并非是孙某某死亡的侵权人,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孙某某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2010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就是十五六万元,原告多付的是其自愿行为。我公司能够证实孙某某死亡的原因,责任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的。故原告是孙某某的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5日,原告山东某**限公司与被告临**务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某某签订山东某某建设集团第七工程公司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的某某新城14号楼及附属车库工程模板分项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所有砼构件的模板支设和拆除,自配铁丝、铁钉、步步紧,包清理、打磨,含二次结构。并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不准喝酒、穿拖鞋进行工地,严格按照项目要求去做,各工种操作人员首先把安全声场放在第一位,乙方(被告)应经常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意识教育,杜绝违章操作,否则出现任何工伤、工亡等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被告)自负,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及任何工伤、工亡费用。2010年12月19日早8时许,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孙某某在该工地施工吊模板时,因吊装模板的塔吊吊钩没有安全卡,施工塔吊太低,应该升高的没有升高,致使塔吊运行过程中碰到楼体,塔吊吊钩的模板脱落,孙某某意外死亡。2010年12月21日,原告所属第七公司(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死者家属(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被告自愿赔偿死者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该赔偿款37万元由原告山东某**限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赔偿款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37万元的一半,并承担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因死者家属吃住等费用。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的塔吊由原告山**有限公司管理并使用。2010年12月17日,临沂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处对上述工地施工层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向原告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内容为脚手架塔未到施工层部位。

原告山**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合同法角度,根据临沂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处对工地施工层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向原告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及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山东某**限公司管理并使用的脚手架、塔吊未达到施工楼层,塔吊未有安全卡,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吊装模板过程中模板脱落,孙某某受伤死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违章操作,而是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某某公司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中的该项约定予以抗辩。且在原、被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虽约定了由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7万元,但并未对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约定。从侵权法角度,死者孙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人,孙某某死亡的原因在于原告某某公司管理使用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某某公司是孙某某死亡的侵权人。即使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仍有权向原告某某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选择依合同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双方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中未对因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约定,双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双方也未对赔偿款的承担比例作出约定。故原告之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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