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物流公司诉姚某某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与第三方某某工程机械*公司共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某某工程机*公司装载机一台(型号:LW500K,整机编号1500K0101761),租赁总额为321880元,分24个月付清等。被告在首次付款78690元中,原告为其垫付2625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凭)。2011年5月3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分期款32610元(有银行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守信用,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垫付款58860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刘*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首付款应当是76250元,已经支付了63290元。第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垫付分期款的情况,原告诉称给被告垫付的分期款3261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让原告给其垫付,也不知道该事实。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接车后就无法正常使用,虽经特约代理维修,也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解除该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姚某某(乙方)与第三方江苏某某工程机械*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某*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LW500K,整机编号1500K0101761)租赁给被告姚某某使用,出卖人、租赁设备均由被告姚某某选定。设备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2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姚某某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15250元、首期租金61000元、手续费2440元,合计78690元。乙方每月支付的租金为1087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被告姚某某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

被告姚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11月28日向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手续费等首付款项共计52440元。剩余所欠款项26250元由被告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装载机首付款26250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于2011年11月19日前还清。姚某某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被告姚某某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1年5月3日,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姚某某向江苏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租金3261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姚某某举证称其于2011年1月4日应原告公司的丁*同要求,将款项10850元存入谷向阳的银行账户内(账号916010800016202423087)。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6250元的欠条及被告姚某某对该欠条真实性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姚某某欠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前期款项26250元的事实。欠条中双方约定欠款于2011年11月19日前付清,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姚某某主张其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款项10850元存入谷*账户内,应作为首付款。对此,原告公司虽不予认可,并同意落实谷*的情况,但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被告所欠首付款项2625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姚某某在2011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应付的租金共计32610元,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述租金未付的事实。而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江苏某某工程机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姚某某应将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偿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姚某某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其不应对本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偿付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偿付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261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即年利率6.5%计算,自2011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