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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原审被告杨**、周**、冯**、仇**、李**、李**、李**、孙**、李*、李**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周**所有的豫E92331、豫E929挂大型货车沿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150千米时,与由路南进入324线的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李**、李*、李*死亡,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与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李**、李*、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30日从事故车辆豫E92331、豫E929挂大型货车所投保的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划走赔偿款222878.21元,给付了本案被告李**、冯**、仇其真135000元;给付了本案被告李**、李**、孙**、李*、李**87878.21元。此后,本案被告李**、冯**、仇其真;本案被告李**、李**、孙**、李*、李**分别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5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0)民民初字第27号、(2010)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冯**、仇其真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因冯*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3044元/年1/2u003d30440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计336104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135000元,计201104元。周**承担该责任的60%计12066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80662.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李**、孙**、李*、李**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因孙**受伤死亡的治疗费25l8.21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3044元/年1/4u003d12937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车辆损失36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计219991.21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87878元,计132113.21元。周**承担该责任的60%计79267.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9267.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5月l0日分别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716号、7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商民终字第716号判决: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周**赔偿原告冯*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3044元/年1/2u003d30440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计336104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135000元,计201104元。周**承担该责任的60%计12066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80662.40元,以上款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张**、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商民终字第717号判决: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周**赔偿原告因孙**受伤死亡的治疗费2518.21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3044/年1/4u003d12937元。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8元、车辆损失36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计219991.21元。减去交强险已赔付87878元,计132113.21元。周**承担该责任的60%计79267.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9267.92元,以上款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张**、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豫E92331、豫E929挂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该车挂靠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周**管理费200元。被告杨**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杨**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受害人其他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也只能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仍然是引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侵权行为人。依据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该规定,应认定被告杨**系无证驾驶。故对原告要求追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被告冯**、李**、仇**、李**、李**、孙**、李*、李**的亲属受伤及死亡后,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及时从本案原告的账户中转走交强险中的222878.21元支付给了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李**、仇**、李**、李**、孙**、李*、李**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内黄现代物流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内黄现代物流系被告周**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并未进行实际控制运营,该公司并不是原告追偿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内黄现代物流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杨**作为司机,其虽然在交通事故中系直接侵权人,但其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分别作出的(2010)商民终字第716号、71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让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被告杨**的雇主及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雇佣杨**作为自己的司机时,应当查验其驾驶证是否与自己的车型相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周**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返还垫付款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2287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与其挂靠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周**以其所有车辆加入公司,应认定该财产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只收管理费而未对挂靠车辆和人员进行管理,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周**承担连带清偿上诉人垫付款222878.21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现代物流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是追偿对象;2、根据商丘**民法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50号、5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确认无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款属于履行保险责任,无权向侵权人追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为杨**,但其受周**雇佣,原审已判决周**承担上诉人垫付款222878.21元,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与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周**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内黄现代物流处,车辆仍由自己控制经营,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车辆收益控制在车主周**手中,故由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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