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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成诉被告王**担保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祖*成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向沂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经法院判决扣划我银行存款30128.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上述法院扣划款属实,但是40000元借款当时有案外人孟**使用,应当由孟**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沂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扣划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祖庆成为被告借款担保一案付款30128.36元。

证据二:(2012)沂南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应为被告王**承担了30128.36元债务。

经法庭质证,被告认为(2012)沂南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是在王**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该案件贷款应当判决由实际用款人孟**偿还。

被告王**提供了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孟**在一起处理此事的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该款由孟**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同一笔借款。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借条”载明了借款人系孟**及王**,从另一方面的角度证明了王**系当时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对担保人的损失应当负有偿还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由隋**、祖*成担保,共计借款40000元。2012年9月22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6日本院以(2012)沂南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隋**、祖*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法院依法扣划原告祖*成存款30128.36元用于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祖*成为被告王**担保,承担了30128.36元债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缴款单据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上述案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有本院生效判决书为证,其辩称借款被案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庆成垫付执行款3012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按照同期人**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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