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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山东省青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及处理被告与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为被告垫付大量资金,被告承诺保险公司将赔付款到账后偿还给原告,但被告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案款给付法院后,被告偷偷从法院领取,不再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受雇于原告尹某某,是原告的驾驶员,2012年6月13日,被告驾车在山东省青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王*某在潍坊*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尹某某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同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尹某某支付医疗费用68000元。并注明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王*后返还给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单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王*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律师费、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律师费、生活费、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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