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原告厦门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丛**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银**有限公司(简称银**司)诉被告安阳丛**有限公司(简称丛台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丛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经厦门**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三份调解书,确定丛**司应将其所有的安阳市“银鹭花园”项目279.64亩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银**司用于抵偿债务。在办理抵债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银**司从相关部门得知丛**司在当初从政府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并未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财政局未出丛**司出具完税证明,土地局尚未向丛**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即丛**司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在缴交初始登记契税前无法办理以物抵债过户手续。根据安阳市财政局开具的缴税通知,丛**司应缴纳土地使用权登记契税为4547222.74元,为能依据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经与丛**司联系无效,银**司被迫于2010年1月22日代垫该契税,并于2010年2月3日向丛**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丛**司返还所代垫的契税,并多次追讨,丛**司至今仍未返还。请求判决:1、丛**司立即返还银**司代垫的“光明路以西、朝阳路以东、文明大道以北、东关街以南”134821.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4547222.74元;2、丛**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为18163.97元)。

被告辩称

丛台公司答辩称,银**司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三案民事调解书第6页说明土地转让登记费用应由银**司承担,且其为丛台公司的股东之一,知道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应驳回其诉请。

银**司举证,1、福建省**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2、契税暂行条例、河**政厅关于追缴应税房地产未缴契税的通知;3、转账凭证;4、付款证明;5、契税完税证;6、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7、安国用(51)第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律师函;9、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补充证据,1、安阳祥**有限公司契税完税证、转让代理服务费发票、土地评估费发票;2、安国用(28)第5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土地登记办法;4、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指南。丛**司对证据辩称,对调解书无异议,丛**司成立于2004年,银**司占股权51%,知道丛**司的情况,2005年发地土地使用权证不是现在的丛**司,也不分初始登记和转让登记,

丛台公司当庭举证,1、福建省**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2、安国用(51)第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银**司对证据辩称无异议。

本院调查证据:1、本院(2010)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8月21日协议书;3、河南**民法院(2011)豫**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4、2004年10月24日合作开发协议书;5、2006年10月17日丛**司营业执照、2004年10月24日丛**司章程及2005年9月19日修正案;6、2010年4月8日(2010)安**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7、2011年7月1日丛**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银**司与丛**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20日,河北宏**有限公司(简称宏**司)与银**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新世纪花园”商品住宅;二、合作模式,宏**司已办下该项目的立项手续,并就项目建设用地取得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缴交地价款2000万元;二.1、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新世纪花园”项目开发公司(暂定名安阳丛**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并以合资公司做为合作项目的开发主体,注册资本500万元,宏**司出资占股本49%,银**司出资占51%,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资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成立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由宏**司负责办理,银**司配合;二.2、合资公司成立后,宏**司承诺协调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保证政府认可合资公司做为项目所在地的开发公司,并将本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至合资公司名下,项目宗地面积含出让土地面积,可分二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总款142740204元,根据双方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宏**司应缴交6994.27万元,银**司应缴交7279.75万元,出让金统一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国土局缴交,取得合资公司做为缴款人开具的收款收据,银**司向宏**司出借资金,并将此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替宏**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免息);二.3、考虑宏**司在项目开发中已做的前期工作将负责完成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及七通一平工作,合资公司同意给予宏**司部分经济补偿金,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投入合资公司,并专项用于支付宏**司;二.4、宏**司保证合资公司可以合法有效的分期取得项目431.5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每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在当期土地出让金缴清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宏**司承诺合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发该项目,承诺负责协调办理上述一切用地手续;四、宏**司负责按时兑现合同第二条第4款中相关承诺;五、银**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应分担的一切费用;六.4、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双方在签约时可预见的可能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做调整,包括放弃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八、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宏**司与银**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盖章。

2004年10月27日,丛**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宏**司出资占股本49%,银**司出资占51%。2005年9月19日,丛**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宏**司出资占股本49%,银**司出资占股本51%。

2005年5月17日,安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8)第5128号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安阳丛**有限公司引资组。

2009年8月20日,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记载:银**司作为原告,与丛**司、宏**司作为被告,就借款、股东利润等达成协议,约定丛**司同意向银**司一次性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总计为9000万元,银**司与丛**司同意将丛**司所有的安阳市“银鹭花园”项目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用于抵偿丛**司所欠9000万元债务,丛**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司承担,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完成后银**司同意立即免除对丛**司及宏**司享有的股东利润债权8000万元,丛**司、宏**司同意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银**司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补偿共100万元等。

2009年10月27日,银**司(安阳祥**有限公司)、丛台公司为履行福建省**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向安阳**源局申请将丛台公司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银**司在安阳市成立的项目公司(安阳祥**有限公司)名下。

2010年1月22日,厦门**限公司支付给安阳市财政局4547222.74元。同日的契税完税证№0166569记载纳税人丛台公司,税目土地出让,实缴税额4547222.74元;契税完税证№0166568记载纳税人安阳祥**有限公司,税目土地出让,实缴税额4547222.74元。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安阳祥**有限公司颁发安国用(51)第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2月3日,福建**师事务所律师郭**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返还银**产公司代垫的初始登记契税(4547222.74元)事宜》律师函。

2010年2月9日,宏**司起诉银**司至本院,请求判决银**司履行双方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丛**司的51%股权变更至宏**司名下等,银**司答辩并反诉称,因股权转让协议无对价,请求撤销该协议。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其将所持有的丛**司51%股权变更至宏**司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等。银**司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称,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由于丛**司取得土地时未按规定缴纳初始登记契税,抵债土地无土地证无法过户,导致银**司代垫该契税,银**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等。2011年4月1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对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未明约定,且银**司已对该费用的承担另案起诉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日,丛**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宏**司为股东,出资占股本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0日宏**司与银**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丛台公司系宏**司与银**司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成立,宏**司出资占股本49%,银**司出资占股本51%,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对丛台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宏**司、银**司以及丛**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数次纠纷,形成了数次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的承担问题,现有的有关证据材料中,宏**司与银**司以及丛**司并未进行直接明确的约定如何承担。福建省**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丛**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应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银**司承担的内容,并未明确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进行约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抵债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契税的承担未明确约定。

按照宏**司与银**司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宏**司承诺协调与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将合作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理至合资公司即丛**司名下,项目宗地面积含出让土地面积的地价总款根据双方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各自缴交,出让金统一以丛**司名义向国土局缴交,银**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应分担的一切费用等。2005年5月17日的安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8)第5128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安阳丛**有限公司引资组。银**司及丛**司现均认可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丛**司作为出让土地的承受单位应为契税的纳税人,即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应由当时股东为宏**司与银**司的丛**司缴纳。在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的情况下,银**司、丛**司为履行福建省**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149、393、3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安阳**源局申请将丛**司279.64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银**司在安阳市成立的项目公司时,由银**司缴纳了项目为土地出让的4547222.74元契税。因此,银**司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契税应由丛**司全部承担,该主张与2004年10月20日宏**司与银**司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实际经营行为不相符合。按照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该争议契税应由宏**司承担49%即2228139.14元,银**司承担51%即2319083.60元。2011年7月1日银**司在丛**司的股权已过户给宏**司、宏**司为丛**司唯一股东。综上,丛**司应支付给银**司垫付的契税款2228139.14元。银**司所要求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银**司起诉时即2010年4月7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丛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司2228139.14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银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23元,由银**司负担24645元,丛台公司负担2367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