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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总公司(原茂名市**总公司)与广东省**有限公司,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总公司(下称电白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有限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黄**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黄**并非电**司委派到广东**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下称第十四分公司)的经理,省一建提交的《承包经营广东**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补充协议书》和《推荐委任书》均为复印件,电**司不承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黄**在《联营协议书》上的签名也存在不合理处,黄**并非电**司员工,也不是《联营协议书》约定的推荐到第十四分公司任经理的人员,且在签订《联营协议书》后近三年才被任命为第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在《联营协议书》上的签名极可能是补签的。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黄**由电**司委派或黄**与电**司有关,或第十四分公司、涉案工程与电**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黄**与电**司以茂名市电白建筑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省一建成立第十四分公司,黄**是电**司委派到第十四分公司任经理,认定《联营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均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联营协议书》约定第十四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4%向省一建上交管理费,同时约定所有经济责任由第六工程处即电**司承担,这些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该确认无效。本案中,省一建收取了巨额管理费,这些管理费属于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弥补联营的亏损。换言之,省一建应该将收取的管理费退回给第十四分公司,由电**司与省一建进行分配。而二审判决对《联营协议书》上述条款的效力只字未提。(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截留工程款未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其原因是省一建违反《联营协议书》约定直接向黄**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电**司并无过错。二审判决对省一建违约向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作出认定,反而以省一建向黄**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联营协议书》得到履行不当。第十四分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执照,省一建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也未通知电**司,说明双方根本不存在联营关系。即使联营成立,在第十四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谓联营也就终结了,其后第十四分公司的行为应由省一建负责。第十四分公司是省一建下属单位,黄**也并非电**司委派,所有工程款均由省一建收取,工程结算支付也在省一建与黄**之间进行,电**司没有参加过第十四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取得任何收益,《联营协议书》实际未得到履行,电**司却要为省一建与黄**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已经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一建答辩称:电**司曾于2013年12月就相同事实的关联案件(案号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后又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样没有得到支持。该案已将执行完毕。现电**司就相同事实的本案又申请再审,即没有新事实也没有新证据,且申请书的理由同之前的一字不差,省一建有理由认为电**司属于滥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查,因案外人杨**、胡*常诉第十四分公司、省一建、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省一建根据生效的判决,先后支付杨**、胡*常工程款3245734.22元以及3154265.78元。2012年5月29日,省一建起诉电**司、黄**,要求电**司、黄**连带偿还省一建在前案诉讼中垫付的第一笔工程款3245734.22元。案经一、二审审理,最终做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认定《联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黄**也是电**司派入第十四分公司,电**司对于黄**在经营过程中给省一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令黄**返还该笔款项,电**司承担连带责任。电**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电**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省一建追讨垫付的第二笔工程款。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基本一致。该判决认定《联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黄**也是电**司派入第十四分公司,电**司对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电**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此,电**司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联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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